泰安市众阳热力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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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单位概况 1、 基本简介 泰安市众阳热力有限公司是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独资的集中供热专业化公司,筹建于2017年,公司注册资金一千万元。公司主要承担泰安市高新区水泉社区及周边社区的居民供热任务。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热力生产和供应;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 公司自成立以来,在市政府和高新区领导的大力支持下,始终坚持“用户的要求,我们的追求”的服务宗旨,各项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注重科技创新,投资建成了智慧供热监控管理系统,可对热网实现数字智能化管理,提高了热网安全运行质量。
2、领导信息
3、组织架构图
4、单位服务网点 服务网点:水泉三期物业楼东临 服务联系电话:0538-6182788 服务内容: 热情服务 1、 首接首问的第一责任人对用户咨询,不论是否本职范围内的事情,都必须热情接待。主动受理、负责到底,不得推诿。 2、 坚决做到不吃、拿、卡、要、刁难用户。 一、 供热项目的设计、安装、调试 1、 按照城市规划对新上的热源点、外管网、用户系统实行设计、安装、调试服务; 2、 严格执行国家设计,用工规范,工程合格率达100%; 二、 供热新用户的增容入网 1、 受理新用户申请,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和收费标准; 2、 业务接待人员礼貌热情、服务规范; 三、 热费、的收缴 1、 热费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 2、 收费人员实行礼貌用语,热情接待用户; 3、 对拖欠费用的用户,公司在按规定停止服务前,向用户发出书面通知。 四、 供热服务 1、 按现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泰安市规定供暖期起止日期供暖; 2、 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房内,供热设施规范的情况下,供热室温不低于18℃; 3、 运行期间,供热公司24小时值班,保障用户正常供热; 4、 小事故随报随修,大事故及时抢修,尽量不影响用户供热,并及时解决用户说明原因,对于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个别用户温度不达标的,耐心向用户说明情况,与用户协商解决,达到用户满意。 五、 供热收费项目服务 1、 公司与热用户每年供暖前签订供用热合同; 2、 公司收费科职员负责按规定收缴取暖费; 3、 对老弱病残人员,公司收费人员实行上门服务。
二、法规标准 1、本单位规章制度 一、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一)管理技术干部安全教育: 1、加强安全知识学习自觉性:安全生产工作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领导是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者,“安全好不好,关键在领导”,而“关键的关键又在于领导的安全意识强不强”,因此,公司各级管理技术干部必须自觉接受安全教育,学习安全法规、安技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和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水平。 加强安全管理培训取证工作。 (1)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需按有关规定接受属地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额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并获得相应上岗证书。接上级通知进行。 (2)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由安环办公室牵头组织,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协助进行,每年1-2次。 (二)职工安全教育培训: 1、录用新工人上岗前的三级安全教育。 (1)公司安全教育:由公司安环办公室组织,安全职能部门参与进行。 主要内容: A、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B、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法制观念。 C、公司生产施工安全规章制度、安全纪律。 D、公司安全生产形势及事故案例的分析、教训。 E、事故发生的处置、抢救、排险、保护现场和及时报告 (2)班组安全教育:由安环办公室组织,班行主持,安全员和技术员或老工人上课讲解。 主要内容: A、本班组作业特点及安全操作规程。 B、班组安全活动制度及纪律。 C、爱护和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设施)及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D、本岗位易发生事故的不安全因素及其防护对策。 E、本岗位作业环境及使用机械设备、工具的安全要求。 2、本单位待岗、转岗、换岗人员,在重新上岗前必须接受一次安全培训,由人力资源部或负责人组织,安全部门或专职安管人员参与授课等工作,培训内容参照上述三级安全教育内容。 3、在新的安全管理规定和新的技术标准颁布、安全操作规程改变、重大和季节性安全技术措施实施、仪器设备和工具更新、新工艺、新技术推广、重大事故发生或不安全因素出现等情况下,必须及时向有关管理人员(包括作业队负责人等)、技术人员、作业人员进行一次针对性安全教育。 4、通过培训、考核、板报展览、内部通讯报道、会议研讨、竞赛测试等多种丰富活泼的形式来实现安全生产这一严肃课题。 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 1、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劳动保护条例,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等工作,增强企业领导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生产的责任性和自觉性,防止由于缺乏安全教育和必要的安全知识或操作知识而造成的事故发生。 2、生产技术部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加强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审查、监察同时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台账、资料备查。 3、特种作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对未按规定复审者,不得在本岗位作业。需进行复审时,公司提前通知各基层安全部门及本人,单位领导要支持特殊工种人员的复审工作。 4、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操作,对超过有效期的操作证,未经复审,一律作为无证上岗操作,严肃处理。 5、工作时必须随时携带操作证件,服从上级和本企业安管部门的检查,特种作业人员不宜随意调工种,凡人员变动工作应及时向安全部门报告备案。 6、工作时或在操作过程中不准随便离开工作岗位,不准交给他人和无证人员操作,闲杂人员不准进入要害部位。 7、工作时,注意场内外的一切安全动向,发现机械设备不正常或异响的情况下,停止作业,凡需动火的工种,必须在动火区域操作,在非动火区操作,应事先由领导、安保、机务部门会同制订防范措施后方准动火。 8、机械设备发生不安全因素或故障未排除,特种作业人员有权拒绝,严禁违章指挥操作。 9、机械设备发现不安全因素或故障不采取修复和安全措施又不向安全部门领导汇报而连续运行操作,发生事故应追究当事人责任,并从严处罚,对虽未造成事故,但出现事故隐患的,应给与教育或处罚。 10、特种作业人员变换操作岗位或工作单位时,需进行岗前培训,获取上岗资格后才能上岗。 三、安全检查制度 为及时发现本公司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管理缺陷、各种隐患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以及安全生产的好经验,采取相应有效措施消除安全管理缺陷、各种隐患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推广安全生产的好经验,不断提高安全防护和安全管理水平,搞好本公司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1、公司要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具体规定是:公司至少每季度组织一次,各部门至少每月组织一次全面系统的安全检查,安环办公室每周组织一次安全检查,班组长,安全员每天进行安全检查。 2、各单位除了要坚持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外,还要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包括巡回检查、专业性检查、防洪、防汛、防台风、防雷击、防暑降温、冬季施工等季节性安全检查以及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的安全检查。 3、必须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领导,使其目的和要求明确、计划具体可行。在计划和实施安全生产检查中,各级主要负责人必须亲自组织、全程参加,特别对隐患及其整改方案必须亲自确认,并签署意见。 4、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应由各级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以及施工现场作业人员代表共同承担。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要认真听取施工现场作业人员代表反映的安全生产问题并加以协调和解决。 5、安全生产检查的主要内容应该是: 查各级主要负责人,是否认真贯彻执行了《安全生产法》等一系列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标志,是否真正履行了自己的安全生产职责,是否保证为安全生产提供了充足的资源,是否能够正确处理安全和进度,安全和效益的关系。 查制度,安全生产各项管理制度,是否真正落实; 查防护,施工现场各种防护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 查隐患和违章,施工现场各方面是否存在事故隐患和违章作业。 6、每次安全生产检查都要制定明确的检查表,并严格依据安全生产检查表实施系统性地检查,避免随意性和漏项。 7、安全生产检查要坚持边检查边整改。对查出的隐患和违章,要由检查负责人签发隐患整改通知单或违章处罚通知单。隐患整改要定人、定措施、定完成日期尽快进行。一时不能整改的要建立检查、整改、消项登记台账,予以记录。在隐患没有消除前,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如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险情和重大隐患,必须立即停止作业。 8、由于气候、自然灾害等原因停工以及发生因工重伤事故及以上事故后,应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检查,经检查负责人确认合格并呈报公司主要负责人批准,方可再开工。 9、作业队伍或生产班组应做好班前、班中、班后和节假日前后的安全检查,特别是作业前必须对作业环境进行认真检查,发现问题要立即解决或及时上报,解决后方可开始作业。下班后要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不得留有任何隐患。 10、定期全面的安全检查应该由检查负责人组织写出书面的安全生产检查情况报告,并加以审核后,报请公司或项目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特别是对事故隐患,要实事求是对隐患整改方案和所需资金等要签署明确意见,并督促落实。 11、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日常安全检查过程中,依据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有权对违章人员进行制止、处罚和根据隐患情况采取责令立即整改直至停工整改等应急措施。对不听从管理的人员、部门或单位,有权向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12、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日常安全检查结果负责。在日常检查中,对存在的隐患不加以指出,不责令整改的或隐患得不到整改,也不向领导和上级汇报的,一旦因此发生事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安全生产逐级监察及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安全隐患整改管理制度安全隐患是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和设备事故的一大重要因素。各级人员应积极发现、及时消除隐患,减少事故发生。 (一)安全隐患范围、标准 1、盖板不平整、不规范、不符合要求,达不到防止人员坠落的要求。 2、平台栏杆、护板的高度、强度等达不到安规要求或缺少栏杆、固定不牢、没有及时恢复、关闭等。 3、电缆孔洞未封堵,竖井未有效分离隔层,没有达到电缆防火要求。 4、现场灭火器过期失效,数量、类型、质量等达不到消防条例要求,缺少消防水带、水枪、灭火器等 5、低压电源接线不符合安全要求,刀闸、插座、电线裸露,开关、插座没有固定好,无按要求使用合格保险丝,照明接线盒缺少盖子。 6、带电设备缺少规范的接地线。 7、防火防爆场所有不防爆的开关、插座、灯具、排气扇、操作工具等,缺少足够数量的防火砂、锨消防器材等必要的物品。 8、管沟严重积水、漏水,消防系统误报、不报或解除。 9、防火、防爆重要地点缺少管理制度。 10、现场设备、系统的安全设施、装置不能发挥作用。如炉膛的防爆门、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门、弹簧吊架、安全通道、安全出口、电动起重设备的安全装置解除作用等。 11、现场设备、系统安全警示牌缺少,设备、管道、阀门标志名称、介质流向不完善,容易出现误操作、走错间隔等。 12、危险场所缺少警告牌等防止误入、误碰、误食,引起中毒、窒息、烧烫伤、高空坠落等人身伤害事故。 13、安全工器具、小型电动工具、起重设备未按要求定期试验检验,存在隐患。 14、现场照明强度不够,处理不及时,开关不及时。 15、 其他威胁人身、设备安全的隐患。 (二)安全隐患的整改 1、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上述安全隐患的严重性、危害性,行政一把手、安全员要充分发动每个班组、每位员工积极查找不安全隐患,并及时组织整改,做到自查自改,不断消除隐患。 2、各部门将需要公司协调消除的安全隐患以书面形式于每月25日前上报设备器材材料,由设备器材料科统一汇总下发整改通知书,并在下月25日前将检查情况向领导汇报,奖优罚劣。 3、日常检查发现隐患设备器材材料以“安全监督通知书”形式要求有关部门整改。 4、安全隐患牵涉到设备系统改进时,责任部门可提出书面报告由工程技术科提供改进方案,责任部门执行。 5、安全隐患整改完毕应及时反馈设备器材科。 (三)安全隐患整改的奖惩规定 1、一般安全隐患责任部门发现整改的奖励100元。 2、发现一般安全隐患上报需设备器材科协调的项目奖励50元。 3、重大安全隐患的发现或整改完毕,由责任部门提出申请。设备器材科审核,生产副总经理批准后给予适当奖励。 4、凡不按要求和时间完成的项目,每项处罚50元。并再次责令整改,到时仍未完成者,加倍处罚,直至完成为止。 5、凡不按要求和规定时间完成、无正当理由、无防范措施的重大项目,每项处100元以上罚款,并再次责令整改,到时仍未完成者,加倍处罚,直至完成为止。 6、如整改项目牵涉到两个及以上部门,哪个部门耽误整改项目的完成,考核哪个部门。 7、检查发现的“正常检查容易发现、处理的项目”而及时发现或整改的,扣责任单位20元。 8、隐患的发现和整改按属地、使用人员及设备、业务划分制度等进行考核。 9、春秋季安全大检查自查结束后,由公司进行抽查,凡容易检查发现、处理的项目而未整改者,每项处罚50元。 10、上级安全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现象,每项处罚责任单位50元,属于违章违纪者按有关考核细则加倍处罚。 五、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1、本规定适用于由公司直接管理的各部门正职、副职管理干部。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经济处罚的,分别由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依据本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2、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为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3、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全管理存在明显缺陷或者现场管理混乱、隐患和违章现象严重的,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100-200元罚款;对重要领导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造成较大损失的,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并处以300-500元罚款;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并处以100-200元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处以200-500元罚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职、除名处分,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处分,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1)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公司一贯安全工作的指示、命令和规定,或者对公司安全主管部门签发的管理缺陷和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置若罔闻,不按要求进行认真整改的。 (2)在灾害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的; (3)滥用职权,批准或者使用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的施工队伍;批准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电设备、安全防护设施、设备、装备以及个人防护用品;批准、使用或者指派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的(指非法用工、雇佣童工或者未成年工、无有效证件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女工或者患有禁忌症的人员从事不应从事的工作等); (4)进行违章指挥,或者对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不加制止的; (5)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以人为本,不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导致事故发生的; (6)对各级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导致事故发生的。 (7)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值班领导和值班人员脱离值班岗位,未能及时组织抢救和实施应急措施方案,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的; (8)未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逐级、分层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管理松懈,从业人员没有按规定接受安全培训、教育、安全意识淡薄的; (9)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导致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 (10)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者不按要求和规定予以改进的。 4、本规定所指损失标准。 (1)较大损失标准是指: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不含),重伤1人,或者轻伤3-5人(不含); (2)重大损失标准是指:直接经济损失5-50万元(不含);死亡1-2人,或者重伤3-5人(不含); (3)特别重大损失标准是指: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及以上;死亡3人及以上或者重伤5人及以上 5、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本规定由本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我公司职工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改善生产作业环境,搞好职业卫生工作,经领导小组讨论,制定本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1、各科室、各供热站在公司领导、科长、站长的领导下,履行各自职责,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2、严格执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规定。 3、依法履行向劳动者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并以标志、公告等形式提高职工对职业病危害的防范意识。 4、依法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的预评价、审查认可、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验收认可等程序。 5、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逐步采取技术改造、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防护用品等,落实各项防护措施,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6、定期、不定期组织对各科室,各供热站职业病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及时处理,或上报领导小组处理,落实部门按期解决。 7、依法组织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及时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依法组织本单位职业病患者的诊疗。 8、依法组织对劳动者的职业卫生教育与培训。 9、组织开展对本单位各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建立好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档案,并妥善保存。 10、定期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监测与评价,监测与评价结果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11、成立应急救援分队,落实职责,以利急需,严格执行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制度。 七、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1、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会议 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会议,每一个季度召开一次,由公司办公室召集,公司主要负责人主持,全体委员参加。时间不限,地点由召集人决定。 会议主要内容:研究、讨论如何贯彻执行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审定、分解考核公司里的安全目标管理计划及执行情况,研究解决重大隐患,且在会上提出对策,拟定解决的办法及防范措施,协调各部门在隐患处理过程中的分工和协作,指定隐患整改的具体负责人及隐患整改的要求和期限,审议企业的重大事故,审定并通过对重大事故的处理决定和通报等。 会议记录由公司办公室进行,会议对所议事项以及做出的决定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分发与会人员以及事项涉及的有关单位主管。公司办公室应负责督促、检查、考核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形成记录。 2、公司级安全生产会议 公司级安全生产会议,每月至少一次,由安环办公室召集,公司生产副总经理主持。参加会议的人员一般有:安全生产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技术人员和各部门主管生产的领导等,并根据有关情况对与会人员按需要随时增减。时间由生产副总经理决定,地点由召集人决定。 会议主要内容:检查上阶段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下阶段的安全生产工作;传达贯彻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方针政策有关文件,并研究提出本企业的贯彻落实措施;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作出处理和决定;表彰和奖励安全生产典型任务和事迹;对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和事故隐患研究落实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方法等。 会议记录由公司综合办公室负责,会议对所议事项以及做出的决定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分发与会人员以及事项涉及的有关单位主管。安技部门应负责督促、检查、考核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并形成记录。 3、部门级安全会议 部门(车间)级安全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由部门领导主持,全体组员参加,时间不限,地点由召集人决定。 会议内容:讨论本部门如何贯彻执行上级和公司里安全生产上的各项决议以及公司在安全生产上的一些重大问题。 会议记录由召集人记录,部门安技员负责督促、检查、考核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并形成记录。安环办公室不定期抽查会议记录及决议执行情况。 4、班组安全会议 由班长负责召开,班组成员参加。在每天上班前15分钟开始,时间一般5-10分钟,地点由各主管部门自定。 会议主要内容:传达上级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布置、检查、交流、总结安全生产工作;学习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规章制度等;分析班组内外事故案例;结合本班组特点开展事故隐患的预习预控等。 会议在各班组交接班记录中进行记录。部门领导和安全员每月进行定期检查并签字。 5、各专业性安全会议 由各主管职能科室领导负责,根据需要召集有关人员召开,由召集人负责记录。由主管职能科室对会议决议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 6、不定期安全生产会议 由各职能部门根据安全生产的季节性和突发性等情况随时召开安全生产会议。由召集人负责记录。由各职能部门对会议决议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 7、相关要求 会议召集者在开会之前,应做好有关资料准备工作,会议上要讨论研究解决的问题应列出,重要会议后要下发会议纪要。按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进行传递,并对存在问题及时协调处理。 通知参加会议人员时,要把会议主要内容、开始时间、大约需要多长时间、会议地点交代清楚。被通知需要参见会议的人员,都应该按时参加会议,做到善始善终,确实不能参加的要在开会之前和召集人说明情况,并得到允许。对未经允许擅自不参加或迟到、早退的人员,由会议召集人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对其进行经济处罚。会议上决定的情况各部门和负责人,必须不折不扣地认真执行,及时完成。每次安全会议都要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要包括日期、参加人员、召集单位、主持人、会议主要内容、处理结果、决议执行情况的检查等,安技部门应定期对各种会议记录及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考核。 八、设备维护保养管理制度 为加强设备的维护与保养贯彻“预防为主”和“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正确使用、精心维护、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以保证设备的长周期、安全稳定运转,特制定本制度。 1、公司应大力开展“完好设备”及“无泄漏”等活动,实行专机专责制或包机制,做到台台设备、条条管线、个个阀门、块块仪表等有人负责。 2、操作人员必须用严肃的态度和科学的方法正确使用和维护好设备。 3、操作人员通过岗位练兵和培训,对所使用的设备,经过考试合格,发给证书才能持证单独操作设备。 4、操作人员,必须做好下列主要工作: (1)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设备的启动运行与停车; (2)必须坚守岗位,严格执行巡回检查制度,认真填写运行记录。 (3)认真做好设备润滑工作; (4)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 (5)保持设备整洁,及时消除跑冒滴漏。 5、操作人员发现设备有不正常情况,应立即检查原因,及时反映。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果断措施或立即停车,并上报通知值班长及有关岗位,不弄清原因、不排除故障不得盲目开车。未处理的缺陷须记于运行记录上,并向下一班交待清楚。 6、维修工人要明确分工,对分工负责包干的设备,负有维修好的责任,并做到: (1) 定时定点检查,并主动向操作工了解设备运行情况。 (2)发现缺陷及时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缺陷,要详细记录,及时上报,并结合设备检修予以消除。 (3)按质按量完成维修任务。 7、所有备用设备应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维护,注意防尘、防潮、防冻、防腐蚀,对于传动设备还应定期进行盘车和切换,使所有备用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8、设备管理人员应对设备维护保养制度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认真总结操作和维修工人的维护保养经验,改进设备管理工作。 9、未经生产技术部、材料供应部批准,不得将配套设备拆件使用。 2、服务标准
3、 岗位职责 一、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安全生产责任制 1、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是公司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机构,由公司领导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研究制订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劳动保护计划,实施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督,调查处理事故等工作。下设安全生产办公室,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的日常工作。 2、公司下属供热站必须成立安全生产小组,负责对本供热站的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制订安全生产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办公室的各项安全指令,确保生产安全。安全小组组长由供热站的站长提任,并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员。 3、安全生产主要责任人的划分:单位行政第一把手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是单位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 4、各部门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在审核、批准技术计划、方案、图纸及其他各种技术文件时,必须保证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技术运用的准确性。 5、各职能部门必须在本职业务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 6、各供热站专(兼)职安全员要协助本供热站站长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处理本站安全生产日常事务和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工作。 7、各供热站安全员要经常检查、督促本供热站班组人员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设备、工具等安全检查、保养工作。及时向上级报告本供热站的安全生产情况。做好原始资料的登记和保管工作。 8、职工在生产、工作中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爱护生产设备和安全防护装置、设施及劳动保护用品。发现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领导,迅速予以排除。 二、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1、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标准。 2、在生产经营各个环节中,把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与生产经营同步安排,同等重视,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3、建立企业内部的安全领导机构,负责本企业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明确安全职能部门、健全安全管理网络,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4、发布本企业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5、坚持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亲自过问,制定整改方案,并创造条件、定人限时督促落实。对一时难以整改的隐患,也应制定好救灾预案。 6、审批年度安全责任目标,按规定提取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和整改事故隐患,专款专用,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改项目,坚持做到“三同时”。 7、签订和审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种经济合同时,必须保证有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专项内容,明确各个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在执行中严格考核,赏罚分明。 8、按要求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厂长(经理)劳动保护知识培训合格证”。积极组织开展对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提高职工安全素质,确保特种作业人员100%持证上岗,新工人三级教育率达到100%。 9、当企业发生工伤、火灾、急性中毒等事故时,应立即组织保护现场,及时、准确上报有关部门,同时根据事故调查结论,落实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 10、自觉接受各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对执法部门发出的整改意见及时落实,指定专人按要求组织整改。 三、分管副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1、在经理的领导下,主持公司日常安全工作,对公司安全生产负重要责任。 2、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指示,结合公司的实际,提出具体的贯彻安全技术法规,按时按质完成经理布置的安全工作,并及时反馈。 3、组织领导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和督促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领导有关部门搞好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 4、推广应用现代安全管理方法,提出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和事故预控的具体意见,总结推广安全生产中的典型经验,督促技术设备部门定期检查设备、设施,对存在的隐患组织制定整改方案,并督促实施。 5、经常深入现场检查安全生产情况,发现事故隐患责成有关部门限期整改。负责审定公司设备更新改造计划,审定工程建设及大型设备安装的安全措施,并监督实施。 6、对安全技术设施方面的问题,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和科技人员研究讨论,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对技术设备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责成有关部门或亲自组织采取措施整改,在职责范围内无力解决的及时向经理报告。 7、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查处,负责事故原因的调查,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总结教训,同时报经理和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会议研究决定。 8、定期向公司安全生产会议和经理报告工作,负责提出由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的安全工作议题,组织制定实施方案和计划。 四、领导班子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 1、负责各自主管(专业)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 2、定期检查各自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时纠正失职和违章行为; 3、负责处理各自主管部门安全、防火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4、负责组织各自主管范围内的定期的安全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落实整改; 5、负责组织各自主管范围内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4、供热公司服务规范 服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泰安市众阳热力有限公司供热事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更好地为热用户服务,并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泰安市众阳热力有限公司及各供热站。 第三条 本规范是供热单位在为热用户提供供热服务时应达到的基本行为规范和质量标准。 第二章 通用服务规范 第四条 基本道德和技能规范 (一)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恪守承诺。 (二) 真心实意为用户着想,尽量满足用户的合理要求。 (三)熟知本岗位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技能,岗位操作规范、熟练技术,具有合格的专业技术水平。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和技术培训,持证上岗。 第五条 诚信服务规范 (一)公布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程序、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标准合同形式明确供热单位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执行规定的热费政策及业务收费标准,严禁利用各种形式和手段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条 行为举止规范 (一)供热服务人员上岗应佩戴岗位标志,仪表大方,精神饱满,举止文明。 (二)为用户提供服务时,应礼貌、谦和、热情。 (三)当用户的要求与政策、法律、法规及本单位制度相悖时,应向用户耐心解释,争取用户理解,做到有礼有节,遇有用户提出不合理要求时,应向用户委婉说明,不得与用户发生争吵。 第三章 用热管理服务规范 第七条 业务接待 (一)用户来电来访,应主动热情、语气温和,对用户合理要求不推诿、不扯皮,提高办事效率。 (二)受理用户业务咨询,应耐心细致,政策解释清楚,尽量少用专业术语,影响与用户的沟通。 (三)必须熟悉掌握省、市、企业内部的供热供水有关规章制度。对用户来电、来访、来信及上级交办事件,要详细记录,耐心解答。 (四)使用文明服务用语,必须做到事事有找落,件件有回音。 (五)应限时办理用户来信、来电、来访事件,供热站要在1小时内拿出处理意见,反馈给公司调度室;上级转办事件,要求供热单位 1小时内向公司调度室回复处理结果。 (六)用户投诉办结率不低于100%(月办结)未办结件的处理用户满意率100%。 第八条 申请用热与验收检查服务规范 (一)受理申请用热业务时,应主动向用户说明该项业务需用户提供的相关资料、办理业务流程、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受理的用热申请、方案答复时限: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若不能如期确定方案时,供热单位应向用户说明原因。 (三)同意居民用户用热后,在供热期限内,立即供热;其他用户在用热设施验收合格并签订供用热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供热。 (四)对用户供热工程的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应以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施工设计为依据。 (五)用热检查人员依法到用户用热现场执行用热检查任务时,属于断热、恢复供热情况的,供热站应将拟断热、恢复供热情况上报公司,经公司有关部门现场核实审批后,供热站才可实行断热或恢复供热,并将执行情况反馈给公司。公司验收合格后,下达增减面积通知单。 (六)属于新增热负荷拟供热情况的,由公司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供热站对建设单位外网及楼房室内采暖系统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建设单位热费、增容配套费、外网施工费的交纳达到规定要求时,公司下达增加面积通知单和供热通知单。供热站在没有接到公司下达的供热通知单之前,不得私自供热。 第九条 变更、停、复热服务规范 (一)受理变更、停、复热业务时,应认真核实,并做好备查登记,依据用户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热费结算。 (二)因故对用户实施停热时,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引起停热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供热,不能及时恢复供热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 (四)用户主动要求停止供热的,应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可以对其断热。断热过程中如果是分户供热的,必须将进户供回水只管全部拆除。同时对断热后与供回水管线连接部分进行保温处理,避免产生冻害及跑水事故。 第四章 供热运行、维护服务规范 第十条 供热服务规范 在供热期间,供热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温度如下: 居民室内早六时至二十一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 其他时间力争达到18℃,但最低不得低于18℃(楼房用户);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按供用热双方的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测温服务规范 (一)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按集团公司有关规定设置室温监测点,定期、定点检测用户室温。 (二)登门测温用户的配合应当面致谢,工作完毕后请用户签名确认。 (三)及时准确记录测温结果,不得随意填写或改写,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测温记录。 (四)测温服务工作人员在走访用户时必须佩带胸卡,必须熟悉和掌握供热法规及测温工作有关规定,在测温工作中必须使用文明服务用语,做好测温准确,记录真实。 (五)按有关规定检查测温点的测温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汇报,并及时调查。 (六)测温服务人员 要经常征求测温点用户的意见。对用户的意见要及时向上级领导反馈。 (七)要按时填制测温报表,文字清晰、数字准确、内容真实,测温记录无用户签字无效。 第十二条 维修、检护服务规范 (一)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证安全运行。 (二)供热期间,供热站应做到24小时值班服务。对供热报修请求做到快速反应、有效处理。 (三)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者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站应当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 (四)接到用户报修时,应详细询问故障情况。如判断确属供热单位抢修范围内的故障或无法判断故障原因,应详细记录,立即能处理的办法,或者应用户要求提供抢修服务时,要事先向用户说明该项服务是否有偿服务。 (五)因特殊原因造成故障较多,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的,应向用户做好解释工作,并争取尽快安排抢修工作。 (六)发现因用户责任引起的供热设施损坏,应礼貌的与用户分析损坏原因,由用户确认,并在确认单上签字。 (七)认真学习和掌握供热法规,做好维修服务工作,佩戴标志上岗,仪表整洁,语言文明,按规程操作。 (八)落实用户维修服务责任制,实行分清责任管理,集中维修,向用户出示相关维修服务责任证件、供热单位服务电话、投诉电话。 (九)向用户发放维修服务卡片、建立用户维修服务档案。 (十)用户报修跑、冒、滴、漏的必须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其他报修事件要在30分钟内与用户取得联系,约定处理时间,并在两个小时内赶到报修现场,对故障迅速进行调查分析,查明原因后立即处理,直至故障排除,并在24小时内处理完毕。 (十一)建立用户报修处理意见回执单,记录用户联系方式,48小时后做一次回访询问工作。 (十二)维修人员应掌握管辖楼内采暖设施情况,并定期检查采暖系统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十三)在用户室内维修过程中,要注意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损坏用户物品。进入现场,冲洗暖气片必须使用巨型塑料袋套住暖气片,以防止对用户家居环境造成破坏。维修完毕后要主动打扫现场,做到整洁美观。 第五章 供热工程施工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施工服务规范 (一)对用户的用热工程使用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队伍,采用合格的设备材料。 (二)工程施工应当挂牌,注明施工路段、工期、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和监督电话。 (三)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措施,悬挂安全标志,设置安全护栏,夜间设置警示灯,确保车辆与行人安全。 (四)严格按技术规范施工,保证工期,确保工程质量,不得随意更改设计。 (五)到用户现场工作时,应携带必备的工具和材料。工具、材料应摆放有序,严禁乱堆乱放。如需借用用户物品,应征得用户同意,用完后清洁干净再归还,并向用户致谢。 (六)现场工作结束后,应立即清扫,不能留有废料和污迹,做到设备、场地清洁。同时应向用户交待有关注意事项,并主动征求用户意见。热力管线沟道等作业完成后,应立即恢复作业前状态,确保行人、车辆通行。 第六章 投诉举报处理服务规范 第十六条 规范投诉处理程序,建立严格的供热服务投诉举报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通过以下方式接受用户的投诉和举报 (一)供热用户服务热线或专设的投诉举报电话:0538-6182788 (二)供热调度室投诉举报电话:0538-6183788 (三)营业场所设置意见箱或意见簿: 供热公司服务大厅 (四)信函: 通讯地址:泰安市高新区水泉三期物业楼东临 (四) 电子邮箱:zhongyangreli88@126.com (五)其他渠道:电话、来访等。 第十八条 接到用户投诉或举报时,应向用户致谢,详细记录具体情况后,立即转递相关部门或领导处理,投诉在5个工作日内、举报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十九条 对用户投诉,无论责任归于何方,都应积极、热情、认真进行处理,不得在处理过程中发生内部推诿、搪塞或敷衍了事的情况。 第二十条 建立对投诉举报用户的回访制度。及时跟踪投诉举报处理进展情况,进行督办,并适时予以通报。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5山东省供热条例 山东省供热条例 (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按照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二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设区的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八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三十一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6、泰安市供热条例 泰安市供热条例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7号) 《泰安市供热条例》已于2020年10月28日经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0年11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 泰安市供热条例 (2020年10月28日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四章 服务规范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安全环保、节约能源、统筹规划、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进供热计量改革,提升供热保障能力,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热及相关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用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采用热电联产、冷热电三联供、工业余热、区域锅炉等多种形式发展集中供热,支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分布式能源供热。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市、县(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科学配置、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热源、热网、换热站和中继泵站布局,并与城市发展规模相适应。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九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订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计划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分步组织实施。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和建设供热管网,实现供热主管网互联互通,多热源联网供热。供热管网建设占用既有城市道路、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具备供热条件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供热方式和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同步满足供热设施所需的用地、用房、用水、用电及信息网络等条件。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具备供热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优先使用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换热站应当在供热范围中心区域独立设置,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含室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养护、改造和调试等责任,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工程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应顺延。供热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设施交接协议书。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供热工程的保修期应当自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划分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提供规范供热服务。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热负荷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企业或者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等自行管理的供热经营设施,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供热企业。决定移交的,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协议,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未向供热企业移交的,由产权单位(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具备供热条件的新建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申请用热户数未达到总户数50%的,在确保供热设施设备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供用热双方对供热温度、供热时间等达成协议后,供热企业可以供热。具备供热条件的既有住宅小区,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总户数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逐步推行供热设施改造资金由政府与居民、社会力量合理共担机制,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实际情况确定采暖供热期并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三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用户申请暂停供热的,应当在本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由供热企业关闭阀门。不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户改造并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暂停供热。停止用热一般以一个采暖供热期为停用时间单位,停止用热后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符合供热条件,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本采暖供热期热费后,供热企业应当对其恢复供热。 第二十五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七 条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增加用热面积。 (四)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的热水。 (五)擅自开通供热设施用热。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因以上行为致使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承担相应责任,给供热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服务规范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三十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承诺时间内办结用户投诉。在规定处理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明确解决时间。因非供热企业原因无法处理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第三十一条 热源企业应当与供热企业加强协调沟通,根据天气温度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供热参数,向供热企业提供安全、稳定热源。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 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测温要求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完成检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温度不达标天数自用户申请测温之日起至供热企业复(回)测供热温度达标之日止,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退费: (一)用户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十六摄氏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30%。 (二)用户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十四摄氏度、低于十六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 (三)用户室内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100%。 不属于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作出说明。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退费。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停热的除外。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连续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实施应急接管。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热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高压、高温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测和维护。供热企业、热源企业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供热设施、设备应当达到有关排放标准。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编制年度供热设施检修计划,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非采暖供热期实施,保证供热设施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供热企业年度供热设施检修计划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用户,检查维护、改造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供热设施维护、改造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供热管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但是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热企业应当进行改造。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占用城市绿地等审批手续。抢修结束,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确实无法恢复的,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三条 用户室内(含储藏室、车库等)自有供热设施和公共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 需要入户(含储藏室、车库等)抢修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征得用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相关抢修费用,由产权单位(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及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擅自将自有用热设施与供热管道连接。 (四)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七)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八)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停止供热或者擅自停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二)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以及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中继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四)供热经营设施,是指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至用户分户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五)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包括分户热计量表、温控装置等计量设施;入户端口是指没有安装分户热计量表的供热分户控制端口。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7、泰安市政府令131号 政府令【第131号】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改善投资发展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泰安市城市市区(环山路以南、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文化路以西的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和监督;市物价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监督管理;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收费减免情况的日常监督。 市规划、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分别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元征收。 (二)专项配套费按建筑面积征收。其中:供水每平方米24元;供气每平方米26元;供热每平方米55元。 市物价、财政、建设部门应适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得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供水、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建设管网及相关设施。 建设项目实际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面积的,经依法处理后,对予以保留的超建部分,应当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专项配套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前,到供水、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办理管网建设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或者不具备管网配套建设条件的,经相关经营单位和市建设、规划、审批中心共同认定后,可不缴纳相应的专项配套费。 第七条 建设项目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做好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其中: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由水厂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户外水表;供气经营单位负责由气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灶前阀;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由热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协助完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协调建设过程中的相应事务,有关经营单位应及时完成配套管网及设施建设。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擅自减免。法律、法规、规章,省以上文件和市政府文件,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有明确规定的,方可减免;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免收供水、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 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按规定补缴已减免的费用。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专户,综合配套费和各专项配套费应分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编制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拨付使用。 市财政部门和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财政部门应按月或按季将收取的供水、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拨付至相关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市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足额征收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备案;专项配套费收费标准、征收管理和拨付使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或者由市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单位与相关经营单位协商办理。 第十三条 泰山区、岱岳区、泰山景区在市区以外应当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收费标准应报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可征收。 市区以外,泰山区、岱岳区、泰山景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应将收取的相应专项配套费拨付有关经营单位为其建设,也可以由建设单位与相关经营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程项目,需要接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由双方协商办理,或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相应专项配套费后,由相关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 来源:泰安 三、 公开目录及指南 1、公开指南 泰安市众阳热力有限公司信息公开指南
编制时间 二0二二年八月
(1)现场申请 (一)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四、价格收费 1、供热专项配套费收取标准
2、热费收取标准
五、办事服务 1、供热服务规范及标准 供热服务规范及标准 一、服务内容: 供热抢修:6182788、6183788、17662567835、17662567838 2、用热申请及用户入网接暖流程 一、新开热用客户用热申请:
二、新开单位热用客户用热申请: 六、 便民公告 七、安全警示 1、供热设施可以随意改动吗? 城市集中供热是城市基础设施之一,具有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综合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随着城市集中供热的发展,人们对供热事业更加关心,现介绍几个供热小常识供参考: 2、集中供热暖气中的热水能用吗? 城市集中供热是城市基础设施之一,具有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综合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随着城市集中供热的发展,人们对供热事业更加关心,现介绍几个供热小常识供参考: 3哪些行为属于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城市集中供热是城市基础设施之一,具有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综合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随着城市集中供热的发展,人们对供热事业更加关心,现介绍几个供热小常识供参考: 4、 暖气不热应如何查找原因? 城市集中供热是城市基础设施之一,具有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综合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随着城市集中供热的发展,人们对供热事业更加关心,现介绍几个供热小常识供参考: 依据《泰安市供热条例》制定本热用户须知。 6为什么供热初期暖气忽冷忽热 城市集中供热是城市基础设施之一,具有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综合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随着城市集中供热的发展,人们对供热事业更加关心,现介绍几个供热小常识供参考: 7、用热常识 1、哪些情况会影响供热效果? 1).地暖用户室内铺设厚木地板,暖气包用户包裹暖气包,影响热量散发; 2).新建小区滤网堵塞,循环不畅,请专业人员清洗滤网后即可恢复正常; 3).老旧房屋未保温,窗户密封不严,保温性能差,会影响室内供暖温度2-4度; 4).同一个单元楼内有用户私自将挂包改成地暖,热水会优先进入地暖系统,影响挂包用户供热效果,同时因参数不同对地暖管道的使用寿命也有一定的影响; 5).阳台与卧室未加装隔断,大部分建筑阳台未安装采暖设施,阳台与卧室或客厅相通,直接影响卧室和客厅的供热效果; 6).老旧小区供热管网老化,跑冒滴漏严重,大部分热量在输送途中散失,影响室内供暖效果; 7).室内采暖系统设计不合理,部分小区在建设时地暖管径偏细、密度不够,卧室或厨房未铺设供热管道等,这将直接影响室内供热温度; 8).新小区入住率偏低,楼上楼下无人居住(不采暖),热量散失到不采暖的房屋内; 9).阁楼、储藏室、地下室等建筑未按照居住房屋设计,不适合人员居住,无法保证供热效果。 2、室内安装采暖设施应注意什么? 答:进户首先需安装入户维修阀门,室内暖气系统需维修或发生漏水事故,可以立即自行关闭,以防引起不必要的人员和财产损失。 散热器一般应布置在房间外墙一侧,有外窗时应装在窗台下,这样可直接加热由窗缝渗入的冷空气,还可阻止沿外墙下降的冷气流,避免外墙、外窗形成的冷辐射和冷空气侵袭房间,使室温趋于均匀,人体感觉舒适。 3、为什么采暖系统要设排气阀? 答:采暖系统在运行中,管道内部残留的气体往往存于系统的最高点,当热气积累到一定程度,就会产生“气塞”阻碍热水的循环,大量积气会影响到整个单元或整栋建筑不热,因此,在采暖系统中的最高点要加自动排气阀。旧楼未加自动排气阀门的顶层住户应注意经常对采暖系统排气。用户室内散热器上也要设置手动排气阀,防止某些建筑供热管路安装不正确或散热器安装坡度不正确,导致散热器积气不热或半热半凉。 4、如何测量室温? 答:室内散热器的散热量是根据室内面积和围护结构保温性能设计的,用户需测温时,应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心,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如存在争议,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 5、供暖结束后,需注意哪些问题? 暖气停供后,为保护管道不被腐蚀,我们将对供热管网进行充满水湿式保养,供热设施里一直有水。因为暖气片和管道中的水是经过防腐处理的软化水,可有效隔绝空气对暖气片和管道的腐蚀,可以延长暖气片和管道的使用寿命,切勿随意拆卸管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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