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新区热力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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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信息 1)、公司简介 近年来,公司在高新区管委会和集团公司的领导和支持下,以“服务用户、奉献社会”为宗旨,大力实施“互联网+”与“城镇供热”的深度融合,积极打造“更加清洁、更加高效、更加智慧”的供热新模式。公司引入客户服务系统和全网智慧平衡系统,建立了智慧供热调度中心,统筹供热管网建设。截止2022年,新区热力公司已签订供热面积共约300万㎡,签订工业蒸汽供汽负荷26T/h。共敷设一级高温水管网约18公里,敷设二级供热管网约55公里,敷设一级蒸汽主管网约2公里,建成并具备供热能力换热站15座,在建换热站10座。经过几年的坚实运营,公司已发展成为一支专业技术人员齐备、运行管理经验丰富,具有开拓精神的供热经营团队。2021年新区热力公司被评为“高新区公用事业先进单位”。新区热力公司将以此为新的起点,以更精良的技术,更规范的管理,竭诚为广大客户提供专业、温暖、细致、快捷的优质服务,为泰安高新区高质高效发展和人民幸福美好的生活贡献力量。 2)、公司组建 为服务好落户区内的各项目单位及广大热用户,根据高新区管委会《关于明确区属国有企业业务发展范围的通知》(泰高管发【2018】1号)指示精神,组建成立泰安新区热力有限公司,由泰安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作为高新区供热市场主体,经营高新区辖区内的供热业务,完善区内综合供热配套设施建设,负责区内供热一级蒸汽管网、一级高温水管网及各个新建社区的供热配套管网的建设工作。 3)、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 泰安高新区中天门大街1366号综合办公楼A座四层 电话:0538-8932788 邮箱:taxqrlgs@163.com 2、领导信息 泰安新区热力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时会勇 泰安新区热力有限公司董 事:孙 磊 泰安新区热力有限公司董 事:王家元 泰安新区热力有限公司监 事:韩 欣 3、机构设置 1)、公司机构组成及职能 泰安新区热力有限公司市场开发部:张润利、赵亮 负责公司各项目的前期对接、入网面积的核实、配套费用核算缴纳及供暖供汽相关协议的签订; 负责公司项目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参与工程的节点、竣工验收; 泰安新区热力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部:吴 振、王帅 负责公司高温水、蒸汽管网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施工工程的节点及竣工验收; 泰安新区热力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高 峰、王倩倩 负责与上级主管部门对接热力相关问题; 负责公司档案管理; 协助经营部做好公司招投标工作; 负责公司施工安全相关资料收集工作; 负责公司施工材料的采购工作; 泰安新区热力有限公司生产运维部:刘国强、姜福浓、魏长永 负责供暖期间各热力站房的生产管理工作; 协助工程部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2)、服务大厅相关信息 泰安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服务大厅地址:中天门大街1366号综合办公楼A座四层 联系电话:0538-8932188 营业厅办理业务时间: 10月10日-次年3月20日 8:30-11:40 13:30-17:00 1、政策标准 1)、山东省供热条例 (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按照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二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设区的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八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三十一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三十四条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2)、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7号) 《泰安市供热条例》已于2020年10月28日经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0年11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 泰安市供热条例 (2020年10月28日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四章 服务规范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安全环保、节约能源、统筹规划、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进供热计量改革,提升供热保障能力,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热及相关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用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采用热电联产、冷热电三联供、工业余热、区域锅炉等多种形式发展集中供热,支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分布式能源供热。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七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市、县(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科学配置、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热源、热网、换热站和中继泵站布局,并与城市发展规模相适应。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九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订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计划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分步组织实施。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和建设供热管网,实现供热主管网互联互通,多热源联网供热。供热管网建设占用既有城市道路、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具备供热条件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供热方式和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同步满足供热设施所需的用地、用房、用水、用电及信息网络等条件。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具备供热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优先使用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换热站应当在供热范围中心区域独立设置,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含室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养护、改造和调试等责任,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工程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应顺延。供热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设施交接协议书。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供热工程的保修期应当自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划分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提供规范供热服务。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热负荷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企业或者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等自行管理的供热经营设施,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供热企业。决定移交的,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协议,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未向供热企业移交的,由产权单位(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具备供热条件的新建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申请用热户数未达到总户数50%的,在确保供热设施设备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供用热双方对供热温度、供热时间等达成协议后,供热企业可以供热。具备供热条件的既有住宅小区,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总户数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逐步推行供热设施改造资金由政府与居民、社会力量合理共担机制,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实际情况确定采暖供热期并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三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用户申请暂停供热的,应当在本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由供热企业关闭阀门。不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户改造并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暂停供热。停止用热一般以一个采暖供热期为停用时间单位,停止用热后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符合供热条件,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本采暖供热期热费后,供热企业应当对其恢复供热。 第二十五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七 条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增加用热面积。 (四)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的热水。 (五)擅自开通供热设施用热。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因以上行为致使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承担相应责任,给供热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三十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承诺时间内办结用户投诉。在规定处理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明确解决时间。因非供热企业原因无法处理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第三十一条 热源企业应当与供热企业加强协调沟通,根据天气温度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供热参数,向供热企业提供安全、稳定热源。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 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测温要求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完成检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温度不达标天数自用户申请测温之日起至供热企业复(回)测供热温度达标之日止,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退费: (一)用户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十六摄氏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30%。 (二)用户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十四摄氏度、低于十六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 (三)用户室内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100%。 不属于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作出说明。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退费。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停热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连续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实施应急接管。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热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高压、高温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测和维护。供热企业、热源企业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供热设施、设备应当达到有关排放标准。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编制年度供热设施检修计划,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非采暖供热期实施,保证供热设施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供热企业年度供热设施检修计划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用户,检查维护、改造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供热设施维护、改造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供热管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但是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热企业应当进行改造。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占用城市绿地等审批手续。抢修结束,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确实无法恢复的,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三条 用户室内(含储藏室、车库等)自有供热设施和公共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 需要入户(含储藏室、车库等)抢修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征得用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相关抢修费用,由产权单位(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及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擅自将自有用热设施与供热管道连接。 (四)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七)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八)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停止供热或者擅自停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二)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以及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中继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四)供热经营设施,是指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至用户分户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五)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包括分户热计量表、温控装置等计量设施;入户端口是指没有安装分户热计量表的供热分户控制端口。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4)、《关于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解释的函 泰政办函[2009]13号 泰山区、岱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好《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31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增强《办法》的可操作性,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部分工业和服务业建设项目(不包括住宅楼、房地产性质开发项目,下同)供水、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收费标准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供水专项配套费。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包括2万平方米)至6万平方米的工业和服务业项目,按每平方米12元(即规定标准24元的二分之一)收取,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包括6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和服务业项目,按每平方米6元(即规定标准元的四分之一)收取。 日用水量达到5000吨以上的工业项目可参照不高于供水配套工程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和供水经营单位协商确定。非营利性的学校、医院建设项目,按不高于供水配套工程建设成本,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按规定标准缴费。 (二)供气专项配套费。工业生产用气的,可参照不高于供气配套工程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和供气经营单位协商确定。 饭店、宾馆等商业、服务业经营用气和单位食堂用气的,按每天每立方米不高于200元*日用气量,由建设单位和供气经营单位协商确定。 (三)供热专项配套费。工业生产使用蒸汽的,供热专项配套费按《关于泰城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批复》(泰价费发[2000]76号),每小时使用蒸汽量在1吨及以内的,按40万元缴纳;每小时使用蒸汽量在1吨以上的,每增加1吨增加配套费8万元。也可以参照此标准,由建设单位和供热经营单位协商确定。 工业项目采暖用热的,按建有供暖设施的建筑面积计算缴纳供热专项配套费。 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包括6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服务业项目,可参照不高于供热配套工程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和供热经营单位协商确定。非营利性的学校、医院建设项目,按不高于供热配套工程建设成本,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按规定标准缴费。 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不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可不缴纳相应专项配套费”,是指建设项目整体上不使用城市自来水的,不缴纳供水专项配套费;整体上不使用管道天然气的,不缴纳供气专项配套费;整体上不使用的集中供热的,不缴纳供热专项配套费。 对不使用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会审认定。供水、供气、供 热经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出具意见的,可视其同意直接予以认定。 建筑面积在6万平方米(包括6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整体上使用城市自来水或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而其中的商业部分按规定程序经认定不使用的,商业部分的专项配套费按规定标准的一半缴纳。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人防工程的,按规定程序经认定不使用城市自来水或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人防工程不缴纳相应的专项配套费。 三、严格执行《办法》第八条“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免收供水、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减免后收取的专项配套费应不低于该项目配套工程建设成本;低于建设成本时,应一并研究所减收专项配套费的补贴渠道。 四、建设单位在缴纳专项配套费前,应当及时与相关供水、供气、供热经营单位对接,签订专项配套费和配套工程建设协议,对接情况和协议报市建设部门审批收费窗口。 市建设部门将供水、供气、供热经营单位所负责配套服务的建设项目及缴纳的专项配套费逐个列出清单,于每月5日前报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于每月10日前,将上一月收取的专项配套费全额直接拨付至供水、供气、供热相关经营单位,不得分期分批拨付,也不得截留、挪用。 五、供水、供气、供热经营单位要积极为建设单位和个人搞好服务,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在收取专项配套费后,不得再向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并及时完成配套管网、设施建设,以满足建设单位、个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需要。本规定中的配套工程建设成本是指,从现有管网至该项目的供水或供气、供热配套管网和设施等的实际建设投资。 通过协商确定专项配套费收取数额的,供水、供气、供热经营单位应当积极主动和建设单位协商,协商结果及时报市建设部门审批收费窗口和市审批中心,并定期报市物价部门。协商过程影响建设项目审批时限时,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建设部门应加强指导和协调,以提高办事效率。 市城建国资公司按照授权规定对市自来水公司、燃气集团、城区热力公司负责的各项配套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 六、市高新区、泰山景区和泰山区、岱岳区依照《办法》收取专项配套费涉及本规定事项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5)、关于调整泰城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 泰价格发〔2015〕154号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各供热经营单位: 为加强供热价格管理,根据我市城区供热企业供热成本变化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依法听证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决定对我市城区供热价格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蒸汽出厂价格每吨由160元调整为140元。 2、低温循环水价格参照蒸汽价格调整幅度作相应调整,具体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1、居民供热 居民采暖供热(蒸汽)继续实行政府定价,价格标准为: (1)蒸汽终端销售价格由每吨160元调整为140元。 (2)供热终端销售价格按房产证建筑面积计,每平方米由25.2元调整为23.0元。 2、非居民供热 非居民供热(蒸汽)实行政府指导价,最高限价为: (1)蒸汽终端销售价格为每吨165元。 (2)供热终端销售价格按房产证建筑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33.6元。 3、工业蒸汽 工业用蒸汽实行政府指导价,终端销售价格最高限价为每吨175元。 1、对持有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泰安市特困职工证》的居民家庭供热给予适当照顾,其供热到户价格执行每平方米20.4元。 2、按照有关规定,城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场所及非经营公益服务设施,养老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的生活服务设施,中小学(含托幼园所)教学设施和学生生活服务设施,城乡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场所非经营性服务设施,用热价格执行居民价格。 3、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收费按建筑面积或供需双方认可的计量表为准,价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供热时间130天,自每年11月10日起至次年3月20日。各供热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加强经营管理,降低供热成本,提高供热质量。 本通知自2015年11月10日起执行。 泰安市物价局 2015年12月7日
2、规章制度 1)、服务规范及标准 2、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选型、安装、调试等服务。 3、供热日常管理。 1、设立温度热线(投诉、咨询):8932188、8932788
2)、岗位职责 经营部负责人岗位职责1、在公司总经理的领导下,全面主持客户服务中心工作。负责用户开发、合同管理和对外协调工作。对客户服务中心的各项工作有布置、检查和指导责任。 2、掌握和熟悉国家及地方供热、制冷有关规定,注意搜集周边城市供热、制冷相关信息,带头落实服务承诺制度,努力做好用户协调、供热宣传和咨询解答工作。 3、负责用户开发工作并严格执行泰安市及公司供热规划和用户发展的相关规定。 4、负责用户合同的协商与签定工作,维护公司经济利益和对外形象。 5、负责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对外协调工作,为公司正常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6、组织部门人员认真遵守和执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7、努力完成上级部门和各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综合办公室负责人岗位职责1、在总经理的领导下,主持综合办公室全面工作。 2、对公司发展目标、工作目标、重大决策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3、负责日常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劳资劳保和职工福利管理工作。负责人事档案管理,做好干部职工人事档案整理工作。 4、负责处理对外事务,做好行政信访工作。 5、负责党务政工管理工作,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 6、负责制定办公费用指标,做好预算管理、费用控制。 7、负责公司文件和档案管理工作。 8、负责机动车辆统一管理和调配。 9、负责公章、证明、介绍信管理工作。 10、负责公司公务接待及各项活动的安排工作。 11、负责公司重要会议组织、召集、安排、记录等工作。 12、做好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生产管理部负责人岗位职责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负责公司生产管理及供热计量工作。 2、 负责公司年度检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安排和管理,审核主设备和辅助设备大小修计划、更新改造计划等。 3、 协助分管领导提出、总结先进生产管理和运行调度方案。 4、 掌握主要设备缺陷及主要辅助设备的重大缺陷,审核大小修项目和施工进度计划。 5、 制定安全经济运行方案和组织措施,定期检查分析经济运行方面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组织实施。 6、 审核各生产部门提出的运行方案和保障措施。 7、 负责全公司生产工作计划的调整平衡,协助领导及时解决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8、全面负责本部门各项工作的管理。
工程部负责人岗位职责1、在总经理的领导下,主持工程部全面工作。 2、负责组织工程项目的开工准备工作。 3、负责组织工程施工过程管理,督促施工单位实现质量目标、安全目标和工期目标,负责重大事故上报及现场处理工作。 4、负责组织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5、负责组织协调工程保修期质量问题的鉴定和处理工作。 6、负责组织开展工程设计的基础资料收集、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的管理工作。 7、做好与各部门的协调工作。 8、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三、公开目录及指南
四、城市供热服务 1、价格收费 1)、热力售价及收费依据 2)、老旧社区改造费用 2、办事服务 1)、申请供热开户办理程序 2)、供热时间及收费时间 根据泰价格发〔2015〕154号文件,我公司冬季供暖时间为:11月10日至次年3月20日(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要求进行适当调整)。 收费时间为供暖开始前一个月即:每年10月10日至11月10日(根据相关政策及公司文件进行调整)
3、便民公告 公司及时公开各类供热计划维修、抢修信息。 供热管道抢修临时停暖通知 各采暖用户: 2021年12月30日早10时30分,因高铁三期垃圾清运公司施工不当,造成市政一级高温水管网损坏泄露,现我公司正在现场进行紧急抢修工作,抢修期间高铁三期热用户将临时停止供热,请小区用户注意室内保暖,切勿放水,谨防出现冻管事故,抢修进展情况将及时通报,预计12月30日24时恢复正常供暖,给你带来不便,敬请谅解。
泰安新区热力有限公司 2021年12月30日
高新区供暖延长至3月23日0时 根据气象部门预报,我市3月17日至23日将有大幅降温天气,为保障广大市民采暖需求,统筹考虑疫情防控等各方面因素,经市政府同意,泰城2021-2022采暖季集中供热时间延长至3月23日零时,延长供热期间不再向居民用户另收采暖费。
关于工业蒸汽停汽通知 各工业蒸汽用户: 接国家能源泰安热电有限公司停汽通知,因国家能源泰安热电有限公司主管道发生故障,需进行检修作业,以确保高温高压管线安全运行,送汽时间待定。 经协商我公司决定于2022年8月25日22:30对工业蒸汽管道进行停汽消缺,请各蒸汽用户提前做好停汽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
附:国家能源泰安热电有限公司停汽通知
泰安新区热力有限公司 2022年8月24日
4、安全警示、提示 5、咨询投诉 因供方原因造成供暖提前结束或中断供热的,连续影响1天及以上的,按实际影响天数免收热费(按面积计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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